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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为其间接持股100%的公司提供担保无需决议?

儒者如墨 2023-05-18

非上市公司为其实际控制、间接持股100%的公司提供担保无需决议?


最高法院公布的“全国法院系统2022年度优秀案例分析评选获奖名单”,本文推荐获一等奖的一则案例。

重庆市鸿盛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诉重庆璟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融创西南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非上市公司为其实际控制、间接持股100%的公司提供担保的程序制约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七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六十一条和第五百零四条等规定处理:


(一)相对人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参照适用本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


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提供担保造成公司损失,公司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一款 所称善意,是指相对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相对人有证据证明已对公司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决议系伪造、变造的除外。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公司以其未依照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作出决议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金融机构开立保函或者担保公司提供担保;

(二)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

(小编注:九民纪要第19条第2项“公司为其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改成“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


(三)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不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



重庆璟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市鸿盛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22)渝05民终5682号

……

二、融创西南公司通过订立协议为璟富公司提供担保,但未出具公司决议,案涉《商票兑付延期协议》对融创西南公司是否发生效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制度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公司对外担保,相对人对公司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即构成善意,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公司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反之,相对人不构成善意,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

一审判决融创西南公司对璟富公司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融创西南公司未依法提起上诉。因合同效力要件体现的是国家干预原则,是合同的法律价值判断,涉及国家意志。人民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要依职权审查合同是否存在无效的情形。故本院依职权主动审查《商票兑付延期协议》对融创西南公司是否发生效力。

《担保制度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非上市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公司以其未依照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作出决议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也就是说,公司只有一个法人股东的情形下,这个公司系其法人股东的全资子公司,那么该法人股东为其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无需公司决议。

本案《商票兑付延期协议》签订时,融创西南公司并非璟富公司股东,璟富公司不是融创西南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融创西南公司是间接持有璟富公司100%股权的实际控制人,具体情况是:融创西南公司持有融创融霖公司100%股权,融创融霖公司持有融创慕申公司100%股权,融创慕申公司持有融创昂麒公司100%股权,融创昂麒公司持有璟富公司70%股权;融创西南公司持有融创置地公司100%股权,融创置地公司持有璟富公司30%股权。同时,融创西南公司不是上市公司,前者为后者提供担保,是否需要公司决议应基于对《公司法》第十六条和《担保制度解释》第八条之规定的正确理解和适用,方能判定。

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对外担保需要公司决议。《公司法》如此规定,是考虑到,公司对外担保可能会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公司和股东利益带来影响,故以公司决议作为切入点来规制公司对外担保行为,以确保公司担保符合公司真实意思,防止法定代表人或公司其他人员慷他人之慨而损害公司及股东的合法利益。

《公司法》第十六条是以公司决议来证明公司对外担保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担保制度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非上市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无需公司决议的规定,是考虑到,公司持有子公司全部股权,相应地,全资子公司利益全部归属于公司,与其他主体无关。公司为全资子公司经营活动提供担保是为自身利益提供担保,也不存在向子公司其他股东不当输送利益的情形,可以认定公司具有对外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

这样一来,还能够避免扰乱安定的公司交易秩序,防范公司恶意逃避担保责任的道德风险。

从这个角度看,在担保人公司实际控制被担保人公司100%股权的情形中,虽然担保人公司通过了多层股权架构持股,但在任何一层股权架构中,均不存在其他股东利益,也即是担保人公司为其实际控制、间接持有100%股权的公司提供担保时,也是为了自己的利益,同样不存在为其他股东输送利益的情形。此种情形下,即使公司对外担保未经公司决议,也不违背《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之法目的和《担保制度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范目的,不能因此认定该担保不对公司发生效力。

本案中,融创西南公司未经公司决议通过订立《商票兑付延期协议》为璟富公司提供担保,《商票兑付延期协议》仍对其发生效力,融创西南公司应承担相应担保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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